干货: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最高罚款100万元

2020-03-18 13:53:42  浏览:2100  作者:疯狂小编
近日,山西省市场监管局发布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哄抬消毒液价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山西克劳沃生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25公斤/桶、1升/桶、2升/桶、3升/桶等不同的规格销售消毒液,且销售价格超过了进销差价30%及以上。

法律依据及处罚:

根据国家及我省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认定该企业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三)项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该公司行为已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万元的处罚。

案例2: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哄抬价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芮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经查,当事人2020年1月24日以8.5元/包购进口罩,在1月25日至28日期间,按销售价15元/包对外进行销售共计2500包;同时当事人在销售该批口罩时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又查实该批口罩为侵犯河南飘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十四条第(三)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属于不明码标价和哄抬价格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侵权、哄抬价格和示明码标价三种违法行为的情节,芮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250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涉嫌制售假盐、违规盐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底,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队根据举报线索,联合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突击检查了位于大同市云冈区口泉粮库、房子村汽修厂库房和甘河村民房涉嫌制售假盐、违规盐的三个黑窝点。经查,当事人孙某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涉嫌制售食盐38.84吨、日晒盐5.4吨、无产地食盐3.76吨、畜牧盐4.2吨、牛羊舔砖8.5吨、饲料添加剂29.45吨、碱面0.67吨,总计90.82吨,制售工具有食盐卷膜分装机1台,外包装封口机2台、食盐小包装袋9卷,手推车2辆,江铃全顺商务车1辆。

法律依据及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第二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的规定,已于2019年5月5日将此案移交给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同时抄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大同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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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牛羊肉店经营非法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0日,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格瑞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对葛建华经营的沁水县龙港镇建华牛羊肉店所销售的羊肉进行抽检,检测结果盐酸克伦特罗为22.2ug/kg,判定为不合格。2017年10月16日,该局将案件移交至沁水县公安局,2019年7月17日,公安局以(沁公撤案字[2019]900003号)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撤销此案,并将该案返还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批次为20170808的羊肉是从河南郑州信基批发市场九鼎公司购进,截至2017年9月2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葛建华已将该批次羊肉销售完毕。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构成经营非法添加盐酸克伦特罗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840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发布医疗虚假违法广告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日,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运城建武中医白癜风病专科医院利用自有网站发布“白癜风”医疗广告,广告中含有“经全国各大皮肤病医院及各医学院校专家临床验证,色素产生率在90%以上,并具有疗效肯定、安全、无痛苦、不留疤痕等优点”等用语,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该医疗广告无相关的证明材料及《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广告发布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该违法广告发布,罚款人民币15万元。

案例6: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经查,消费者于2018年12月16日在大同市福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全款购买一辆大众朗逸汽车,车价为117900元,2019年3月份,消费者从中国人民银行打印征信显示有车贷信息,当事人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非常规操作,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录入提报到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系统,签订汽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于2018年12月16日放款,形成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贷款金额人民币58000元车贷业务事实。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之规定,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8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食品添加剂生产食醋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30日,平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抽检不合格报告对山西省平遥县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存在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醋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曾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31日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影响,存在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五)多次实施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平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57.2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8:策划传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销监督管理科接到群众举报称深圳佰优购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涉嫌从事传销活动,执法人员随即对其经营行为展开调查。经查,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理财平台采取团队计酬(金字塔)模式以高额返利、投资回报为诱饵发展人员,投资达到标准后授予公司股东身份,开设实体店、分配股份、享受原始股配送和经营利润分红。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60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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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5日,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祁县仿古地磁床上用品店进行了检查。经查:当事人王俊澎在经营场所内以免费体验的方式聚集老年人,通过工作人员以口头宣传、播放宣传片、成功案例讲述等形式、宣传某床垫的磁场可以有效的促进血液循环,预防和改善心脑血管疾病等。自2016年7月份开始营业至2019年2月15日,共计销售床垫30张,其中1.8米的销售了12张,1.5米的销售了15张,3张薄床垫全部售出。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例10:食品虚假违法广告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8日,长治市屯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中发现,长治市昂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通过印刷品、车身、微信公众号发布“红球藻片”食品广告,广告中含有“免费疗愈癌症、不用怕!康农工程免费疗愈癌症项目”等内容。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广告发布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长治市屯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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