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对应罚则为:第五十七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提醒注意:比较敏感的极限词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与“最”有关:
如:最佳、最优、最好、最大、最高、最强大、最便宜、最受欢迎、最先进等等。
二、与“一”有关:
如:全网第一、销量第一、排名第一、唯一、独一无二、全国第一等等。
三、与“级/极”有关:
如:全球级、宇宙级、世界级、极品、极佳、终极等等。
四、与品牌有关:
如:王牌、领袖品牌、领导者、缔造者、至尊、巅峰、领袖、王者等等。
五、与虚假有关:
如:史无前例、前无古人、永久、万能、无敌等等。
六、与权威有关:
如:中国驰名商标、特供、专供、无需国家质量检测、国家XX领导人推荐、国家XX机关推荐等等。
2、保健品广告发布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新广告法中,对违反上述条款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第五十八条进行了明确: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此外,新《广告法》还在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等处对保健食品广告作出规制。
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第四十条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价格普法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这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的价格。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特别提醒: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
(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
(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
相关罚则: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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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13